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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网站:第三次修正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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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2023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省政府第 357号令公布,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重要修订。修订后的《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下称《规定》)已正式公布。《规定》立足山东实际,聚焦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安全生产投入、教育培训、双重预防机制、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责任,提出针对性规范措施。

  强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聚焦推动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主要负责人职责细化到12项,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细化到11项,同时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要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加强考核。

  突出对承包承租单位及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吸收《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外包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承包承租单位、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作为日常安全检查必查的重要内容。

  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处置。赋予生产经营单位紧急撤离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加强对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明确要求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要求其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等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此外,《规定》还新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准入、安全总监、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管理、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并就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提出新要求。

  (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